第三章 档案的治理
第十条 对国度划定的该当立卷归档的资料,必须依照划定,定期向本单元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治理,任何幼我不得据为己有。
国度划定不得归档的资料,不容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元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国度划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留想馆等单元保留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能够依照司法和行政律例的划定,由上述单元自行治理。档案馆与上述单元该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相互合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元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该当成立科学的治理造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选取先进技术,实现档案治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治理和利用,密级的调换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度有关保密的司法和行政律例的划定解决。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留价值的准则、生活期限的尺度以及销毁档案的法式和法子,由国度档案行政治理部门造订。不容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幼我所有的对国度和社会拥有保留价值的或者该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该当妥善生活。对于生活前提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以为可能导致档案严沉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度档案行政治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生活等确保档案齐全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能够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能够向国度档案馆寄放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表国人或者表国组织。
向国度捐赠档案的,档案馆该当予以嘉奖。
第十七条 不容出卖属于国度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元资产让渡时,让渡有关档案的具体法子由国度档案行政治理部门造订。
档案复造件的互换、让渡和出卖,依照国度划定解决。
第十八条 属于国度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划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造件,不容私下携运出境。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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